全省建筑管理暨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会议待议文件之三
辽宁省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监理人员的管理,规范监理人员执业行为,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根据建设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18号)和《辽宁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辽建发[1996]122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员是指在工程监理企业从事建设监理工作,经建设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省注册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监理人员的注册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人员的注册管理工作。
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办法按《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18号)执行。
第二章 注 册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为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机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为监理员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五条 申请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注册者,须是身体健康、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能胜任监理工作的工程监理企业的在职人员,同时达到下列条件:
(一)省注册监理工程师
1、取得了经建设部确定的高等院校培训的《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证书》,且未经注册;
2、 取得了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 取得了工程技术和管理及相近专业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
4、 从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含3年)。
(二)注册监理员
1、取得了经建设部确定的高等院校培训的《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证书》,且未经注册;
2、取得了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
3、取得了工程技术和管理及相近专业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
4、从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专业工作1年以上(含1年)。
第六条 取得《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证书》后5年内未注册者,其《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证书》失效。
第七条 监理人员申请注册的程序:
(一)省注册监理工程师
1、申请人向其工作所在监理企业提出注册申请;
2、所在监理企业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准予注册,并颁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辽宁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注册监理员
1、 申请人向其工作所在监理企业提出注册申请;
2、 所在监理企业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者的申报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准予注册,并颁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辽宁省监理员岗位证书》,同时将注册名单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监理人员申请注册应提交《监理人员注册申请表》和以下材料:
(一)《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证书》;
(二)毕业证书;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四)身份证;
(五)正式的工作单位调转手续或解聘合同、经劳动部门鉴定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监理人员申请注册,需报送《监理人员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有关附件材料一份。
第十条 监理人员注册申请者,应如实填报《监理人员注册申请表》及其附件材料,附件材料应当齐全、完整、统一、清晰,并按第八条要求提交材料的顺序装订成册。凡出现填报不符合要求,主要数据、印鉴不全及关键性文字难以辨认等情况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附件材料由受理注册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原件后采用复印件上报,附件材料复印件每页须由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人员加盖"资质申报材料审核专用章",未加盖"资质申报材料审核专用章"的复印件无效。申报材料中要求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签名或盖章的,复印的公章、签名和印鉴无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三) 在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责令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四) 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 同时注册于两个以上单位的;
(六) 年龄65周岁及以上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一名监理人员注册申报人不得重复申报注册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每次注册有效期为2年,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到监理人员相应注册机关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监理人员办理续期注册应持《监理人员续期注册申请表》和以下材料:
(一) 监理人员岗位证书;
(二) 从事工程监理的业绩证明(辽表);
(三) 接受继续教育证明;
(四) 工作单位调转手续或与所在监理企业签订的经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监理人员变更工作单位,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30日内,持监理人员岗位证书、注册变更申请表和正式的工作单位调转手续或解聘合同、与所在监理企业签订的经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到监理人员相应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岗位证书丢失的,由本人在新闻媒体上(其中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省注册监理工程师在省级日报上声明,监理员在市级日报上声明)声明作废后,持作废声明和监理人员岗位证书补发申请表到监理人员相应注册机关办理补发岗位证书手续。
第十八条 监理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注册机关撤消其注册,收回监理人员岗位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死亡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离开监理企业;
(五) 自行停止监理工程师业务满2年的;
(六)在工程监理或相关业务中违法违规或者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责令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的;
(七)违反执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等行规行约的;
(八)年龄超过67(含67周岁)周岁的。
第十九条 被撤消注册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监理人员必须经注册机关注册后,方可以监理人员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企业注册,严禁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注册和兼职。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职责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应的监理文件有签字权,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备总监理工程师任职条件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可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 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的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理工作,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其所监理的工程项目须是1万平方米以下工程,且经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同意,但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二十四条 监理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职业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辽宁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在省内有效,《辽宁省监理员岗位证书》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取得省注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监理员证书的人员,如取得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应在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30日内,将其原省注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监理员岗位证书上缴发证部门,由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专业部已在辽备案的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理人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二OO二年 月 日起施行。